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詮
       程浩軒
       游霈紳
       楊承翰
      洪○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云楓
       林易承
      潘○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9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戊○○、丁○○、己○○、洪○偉、乙○○、甲○○、
潘○鋒、謝○芸,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丙○○、戊○○、丁○○、己○○
、洪○偉、乙○○、甲○○、潘○鋒、謝○芸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丙○○、戊○○、丁○○、己○○
、洪○偉、乙○○、甲○○、潘○鋒、謝○芸,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各被移送人警詢時
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本件被移送人等9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而稽之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供
稱:綽號 小楓 之男子找我前往該處,我乘坐綽號 小騰 之人騎
乘之機車前往現場,我們在現場聊天,未於該處鬥毆,現場
無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甲○○跟我
說謝○芸被強姦,我便到現場了解事情經過,並叫強姦謝○
芸之人及其家長出來講,我沒有在該處鬥毆,現場無人受傷
等語;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供稱: 洪邠諺 叫我去秀山公
園找他,到公園後我就載謝○芸前往現場:我沒有在該處鬥
毆,現場無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甲
○○約我前往現場,我沒有在該處鬥毆等語;被移送人洪○
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要到該處,我才跟過去,我沒有在
該處鬥毆等語;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謝○芸被人
強姦,所以我前往該處問事情,我沒有於該處鬥毆,現場亦
無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聽說謝○
芸遭人強迫發生性關係,我為了解事情而前往現場,我沒有
在該鬥毆,現場亦無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潘○鋒於警詢時
供稱: 林易辰 邀約我至現場,說他女性朋友被人強姦,要找
對方問清楚,我因而到現場,我未於該處鬥毆,現場無人受
傷等語;被移送人謝○芸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乙○○訴說遭
人性侵,他們為了幫我討公道,故前往現場等語,殊難逕認
其等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再者,卷內亦查無被移送人等
9人有何攜帶武器之舉或為何暴力行為之情,尚難僅以其等
前往現場聚集,遽以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聚眾
鬥毆之意圖,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等9人
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