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近3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
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
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
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上班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
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告曾志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
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8年10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飲酒,並於
翌(7)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8年10月7日7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經警
攔查,並於同日7時3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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