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11號聲請人 李幼琳 相對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炎水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杜森成 陳春華 陳 張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振華、陳炎水、陳春華、 陳張淑慧 、杜森成應予解任。
選派李幼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相對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公司法第334條並無明文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故不能援引該規定,加以限制;惟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陳春長 原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00股,嗣陳春長於民國80年
5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李蒼 、 陳志宏 、 陳志深 、 陳志鵬 、 陳玲玲 、 陳慧真 等6人約定由陳志宏單獨取得陳春長之上開股東權利,陳志宏復將上開股東權利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因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茲因相對人之董事陳春長、 王細玉 已死亡,其餘董事即陳振華、陳炎水、陳春華、陳張淑慧、杜森成(下稱陳振華等5人)皆已年邁,渠等於就任清算人後,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失職情形至為明顯;此外,陳振華、陳炎水在臺戶籍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陳振華等5人之通訊處所亦均不明,無從催請渠等進行清算及了結現務,應認陳振華等5人顯不適任清算人而有解任之必要,依民法第39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有權將渠等予以解任。又陳振華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規定定清算人,爰聲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陳春長為相對人之股東,嗣陳春長於80年5月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李蒼、陳志宏、陳志深、陳志鵬、陳玲玲、陳慧真等6人約定由陳志宏繼承取得陳春長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利,陳志宏復將上開股東權利讓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第10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有據。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告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4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均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公司章程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再查,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陳春長、王細玉及陳振華等5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陳春長及王細玉已分別於公司廢止登記前之80年5月1日及81年4月18日死亡,此亦有陳春長、王細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陳振華等5人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㈡陳振華等5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臺北市政府於
102年4月8日公告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陳振華等5人迄未執行職務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陳振華、陳炎水分別於92年4月
2日及94年1月6日因出境而為戶籍遷出登記,且分別於94年及88年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除戶謄本,及第47至48頁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另陳春華、陳張淑慧、杜森成亦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處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掛號退件信封為證,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4至45頁、第53至61頁),可知陳振華等5人現均行方不明,且經本院限期通知渠等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亦均未見覆。則陳振華等5人自102年4月8日因相對人經廢止公司登記而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且對於聲請人表示有解任渠等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等情,亦均未有反對意見,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陳振華等5人均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㈢末查,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陳振華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
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
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律師證及願任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