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勤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勤發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勤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甚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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