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存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温存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第219號」之記載後補充「第474號」,第5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採驗尿液,檢察官乃責由警方對其採驗尿液,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面,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衡以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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