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健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通知其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向上開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120小時,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發函告誡及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絡後,受刑人於104年1月22日始向執行機構報到執行,直至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結束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屏檢金己103執護勞112字第32214號、103年12月23日屏檢金己103執護勞112字第34992號未參加勞務說明會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