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鄭慧真 相對人全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24,562元│由相對人預納。││一├────┼────────────┼────────┤││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29,863元│由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7,77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68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4,37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2,760元【計算式││:64,375×471,000÷2,376,200=12,760】,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51,615元【計算式:64,375×1,││905,200÷2,376,200=51,615】。││二、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百分之四,即為510元【││計算式:12,760×4÷100=510】。││三、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51,615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為12,250元【││計算式:12,760-510=12,250】。││㈢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63,865元【51,615+12,2││50=63,865】。││四、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7,760元【計算式││:63,865-24,562-29,863-1,680=7,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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