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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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告 白明勝
賴駿成 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被告 林書瑋 即日聯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白明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駿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書瑋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兩造後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成立調解(10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下同)419,4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919,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除先後於101年3月27日追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併變更訴之聲明、101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及更正訴之聲明外,復於101年4月30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給付資遣費部分聲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122,44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16,335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687,60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44,6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26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13,99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⑺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3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內容,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範圍,是原告白明勝、賴駿成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為419,130元(計算式:122,442+16,335+266,355+13,998=419,130)、1,035,305元(687,608+44,676+303,021=1,035,305),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11,29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白明勝、賴駿成自行負擔,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