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士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馬士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士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士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