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末
2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即0.250%,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成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0%,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92號被告劉得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於同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7日至103年8月26日,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探索汽車旅館飲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裕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不慎撞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張均豪 所騎乘之2GF-566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劉得成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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