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351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7分│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102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17日│103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21日│103年4月8日│103年3月25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3號│103年度執助字第640號│103年度執字第3041號│103年度執字第3515號││├───────────┴───────────┴───────────┴───────────┤││編號1至3,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