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皇君素行非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34號被告陳皇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街○○○號卡拉0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市○○街○○○號前,為 林弋任 、 黃睿廷 警員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弋任、黃睿廷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詢及查獲過程等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