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自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秋自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秋自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102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員山公園內涼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嗣經該所警員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秋自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原住民之身分、智識程度及擔任打雜工,薪資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