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鈵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鈵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李皊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鈵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復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嗣因無法獲得李皊善意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感情糾紛無法冷靜自持,以恐嚇及毀損之犯罪行為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損害,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2萬8千元兩造合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10號和解筆錄及103年
6月10日審理筆錄存卷可考,復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吳鈵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鈵璋與李皊原為男女朋友,吳鈵璋因懷疑李皊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利用臉書傳送內容為「我阿弟去你加了如果你媽媽在加抱歉他們很衝」、「你好自為之你下搬找 大偉 的過來 顏清標 ㄚ北也在這你要破破我不管」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簡訊予李皊,使李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砸壞李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之電腦營幕1個、床頭組1組、椅子1張、碗盤3個等物,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李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鈵璋之白自│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皊之證述│同上│├──┼───────────┼────────────────┤│三│FB簡訊列印資料一張│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四│照片4張│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內電腦營幕││││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鈵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