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1日寄存於第78支局台北永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103年8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