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柏延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致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0│││507357│致平│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41523│致平│月28日起│││││元│││││├──┼───┼─────┼──────┼──────┼───────┤│003│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37│││956499│致平│5月19日起│││││元│││││├──┼───┼─────┼──────┼──────┼───────┤│004│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71532│致平│4月2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7357│致平│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41523│致平│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56499│致平│6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林柏延、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1532│致平│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及金管會函令可稽,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林柏延、 林致平 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7,3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柏延、林致平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41,2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林柏延、林致平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56,49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林柏延、林致平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1,523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柏延邀同林致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借款利率0%,固定利率計息,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林柏延邀同林致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借款利率3%,固定利率計息,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林柏延邀同林致平為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90,056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率3%,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五)前揭15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款為「九二一地震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貸款,該專案規定:新購屋或住宅重建貸款每戶最高三五O萬,一五O萬元以下免息,逾一五O萬元部分固定年利率3%計息。貸款期限最長20年,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自第四年起平均攤還。查系爭貸款前三年累積利息共18萬元整,債款人已清償108,468元,尚欠71,532元未償。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4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205,37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與貸款前三年累積未清償之利息71,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