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8號聲請人 魏李玉霞
魏瑞鴻 魏瑞穗 魏瑞蓮 魏瑞美 魏瑞圖 魏海當 魏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3年4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聲請再審狀意旨,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沈應南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