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9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即明。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系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就系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