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7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台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而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