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6號聲請人 李兆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設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83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78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本件指原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