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1號聲請人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相關之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調閱之相關卷證可考;而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