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予以參考,恩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製作,距聲請人103年2月10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多年,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3年8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13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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