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1號再審原告 張家毓 (原名: 張家賢
洪逸誠 洪堯 華洪堯晏 洪珮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另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