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郭再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郭永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芊緗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桂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郭信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桂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郭桂香為聲請人之母(應係聲請人之妹),前經鈞院以80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郭潘 出為監護人,惟 郭潘出 已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郭桂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郭桂香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郭桂香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桂香之原監護人郭潘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郭桂香之兄,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郭桂香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郭永在、郭芊緗為郭桂香之弟、妹,與郭桂香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郭永在、郭芊緗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且郭桂香之兄弟姊妹江 郭月鳳 、郭信吉、 郭月桂 、 郭碧霞 、 郭家禎 均同意由郭永在、郭芊緗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聲請人亦同意由郭永在擔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郭永在、郭芊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桂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郭永在、郭芊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桂香之監護人。本院復參酌 江郭月鳳 、郭信吉、郭永在、郭月桂、郭碧霞、郭家禎、郭芊緗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指定郭桂香之兄郭信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郭桂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桂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郭信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