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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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5號聲請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職員,公司違法行為,與聲請人無涉,相對人處罰弱勢勞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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