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丙○○被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含擴張聲明,詳附表所示),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4萬7,66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其追加、變更之訴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
原告於85年9月11日在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收受繕本之日起翌日支付中央銀行所訂5%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台灣媒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暨判決書全文於各報頭版以5號字。
㈢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於85年9月14日以8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戊○○、甲○○、 黃興奇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
原告於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5%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台灣媒
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表公開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持續5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免供擔保)。
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
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
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
戊○○、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1年,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分案: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
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8條即起訴時第108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本件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擴張聲明如下:
㈠9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筆錄)
原告於當日另以「補正附民起訴兼請印刑卷並令切結民事狀」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清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刑事庭93年7月9日辯論日庭呈辯論意旨狀所載。
⒉如今日庭呈訴之聲明㈡(即「補正附民起訴兼請印刑卷並
令切結民事狀」,其聲明㈡:被告應共同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媒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該狀左:含判決主文及理由;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字50字各3次及3天(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⑴原告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案件93年7月9
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該狀固附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兼再請調被告兩公司92至93年報稅資料狀」內載「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53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億8,146萬5,335元之損害賠償請容保留之)。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字,惟查該狀首頁已載明「案號及股別: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辨股」、「FAX00-00000000煩即轉呈 林陳松 庭長,謝謝」,且被告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等14人,又無法官批示「附卷」,狀尾則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公鑒」等字(見上開刑事案卷㈡第137、146頁),顯見該狀僅係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附件資料,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尚難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已為擴張聲明或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本件準備程序時所稱「(問: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一次請求的金額是多少?)如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350頁,訴之聲明給付1,853萬4,660元,但我有保留19億8,146萬5,335元,在373頁有寫再呈20億補正計算表,在378頁有20億的計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提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350-358頁,核與其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案件93年7月9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兼再請調被告兩公司92至93年報稅資料狀」內容相同(見該案卷㈡第137-146頁),卻未將該狀首頁影印附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原告既於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後,始於93年11月19日在本件為擴張聲明或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就逾刑事庭移送前聲明部分加徵裁判費。
㈡93年11月29日提出「為遵補呈20億計算書及呈刑卷1冊恭請
速判民事狀」,並追加 陳俊華 、亞太專利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
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部分
,減縮為1,853萬4,660元,並撤回追加被告,只請求被告戊○○、甲○○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