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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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23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丙○○、甲○○於伊與訴外人民安公司間專利授權產生爭執後,即以另籌組遠寶公司之方式,並未經伊之合法授權,擅自販賣含有伊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在內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予不特定顧客,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著作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共同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煤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示,含判決主文及理由;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字50字各3次及3天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竟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再審被告所屬公司即遠寶公司之下游廠商即 黃建源 、 施淑敏 等侵害再審原告著作權有罪,及對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致有諸多違背法令處而失既判力等情略而不查,遽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妥適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得以表明訴狀真意,即逕謂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提之抗告不含上訴云云,致使本件原可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臻於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綜觀再審原告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就其所指摘之事項具體表明原審援引他案判決、行使闡明權部分有何違誤,及該當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之證據。則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仍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