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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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上訴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六日始以電傳文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三十日,扣除七日在途期間,至同年八月七日屆滿(末日為同年月五日係週六,以週一即同年月七日代之),茲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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