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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