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尤景三許革非南清企業有限公司徐建興亞太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原法院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相對人乙○○、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清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追加 陳俊華 、徐建興、亞太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為相對人乙○○、丙○○所不同意,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撤回上開追加被告。嗣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尤景
三、許革非、南清企業有限公司、徐建興、亞太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亦為相對人乙○○、丙○○所不同意,且非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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