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現因案遭停職中,其與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同行有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甲○○投訴,甲○○乃表示可以取締同行,二人乃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甲○○持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防 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現已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四張,而偽造完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慶祥所簽發之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搜索票之核發正確性,並交由乙○○收藏,擬伺機以之冒充真正之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乙○○仿冒勞力士手錶,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臺南市○○○○街三之三號乙○○住處搜索,除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外,並扣得上開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四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在八十五、六年到刑事局,而在八十七年才經由同事介紹乙○○,伊知道他有跟人合夥開鐘錶行,但賣些什麼錶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本案,也沒去申請過搜索票,亦不認識賴慶祥檢察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在八十五、六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是朋友關係,當時他是在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任職,而伊是在做仿冒手錶,後因為他有貪瀆案件,老婆又懷孕,是甲○○的同事叫伊把他的東西拿回來放在伊那裡,但是哪個同事伊不清楚,去警局拿甲○○的東西時有甲○○的同事在場,但是那位同事在場伊也不知道,去警局時伊說不是有人叫我來拿東西嗎,就有人跟伊說東西放置的位置,東西已打包好了,拿回來後伊沒有打開過,約放在伊那裡二、三個月之久,是後來警察來搜索才發現這四張空白搜索票。在市調站會如此說是因伊和甲○○私交不錯,而他又被起訴十五年,所以才對調查站這樣說謊,想說這樣對他比較好云云,繼而又辯稱:會如此跟調查站的人說是因當時被查獲時,因為崇明十四街是老闆 周進瑞 的住處,伊害怕他被牽連,所以在市調站被訊問時編如此的謊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訊供訊甚詳,且上揭偽造搜索票並非檢察官賴慶祥所簽發等情,並經證人賴慶祥證述在卷,且有前開偽造搜索票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偽造搜索票整份(包括屏東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章及文字、格線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等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真正之搜索票及檢察官賴慶祥曾簽發之搜索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六五0九七號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然經本院訊問為何於調查站人員偵訊時供 陳上 開情節,先供稱:會如此說是因伊和甲○○私交不錯,而他又被起訴十五年,所以才對調查站這樣說謊,想說這樣對他比較好等語,經本院訊問質疑如此豈非入被告甲○○於罪,被告乙○○始供稱:是因當時被查獲地點崇明十四街是老闆周進瑞的住處,伊害怕他被牽連,所以在市調站被訊問時編如此的謊言等語,是其於本院所供已先後不一,且被告乙○○與甲○○間並無怨隙,果非實情如此,被告乙○○又豈有於甫遭查獲時即架詞構陷被告甲○○之理?又查,被告等雖一再堅稱從未看過扣案之搜索票云云,然被告等對彼此間係於何時認識交往等情已所供不符,且扣案之搜索票係於乙○○使用之公文桌左邊的開放式木櫃上層檔案夾內發現,該檔案夾子內另有買賣手錶零件之估價單、進貨單等資料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法字第四○七一六號函及發現地點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所辯扣案證物係放在打包好箱子中一節即不足採。又被告乙○○為老百姓,並非在司法機關從事公職之人員,如非係被告甲○○基於如被告乙○○於調查站所供稱之原因而提供扣案證物予被告乙○○,被告乙○○又豈能取得上開搜索票?足認被告等確對上開偽造搜索票之公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又上揭偽造之搜索票整份(包括屏東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章及文字、格線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除有上開偽造公文書犯行外,並無另一偽造公印文及私印文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等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慶祥所核發搜索票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之公信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原身為職司追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卻趁工作之便而和被告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罪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四張為被告等所有,又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之搜索票中雖有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關防之公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之印文,惟已因該搜索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