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辛○○午○○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午○○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設於臺南市○○路○段三百二十八號「立昌機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與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庚○○繕食及住宿,庚○○則從事幫忙接聽電話、招待客戶及收取款項等事宜,而共同在上址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廣告,標榜機車借款免留車及連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以供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連絡借款事宜而招攬客戶。壬○○及庚○○即乘前來借款者之急迫,要求借款人需將機車過戶給機車行,借款人則可借貸相當機車價值之款項,並需簽下本票以供擔保,而借貸者亦可將機車騎走,壬○○及庚○○則向借貸者收取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單位,每十天為一期,每單位每一期一千二百元之重利(換算成月息為百分之三十六),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即自本金中先扣抵,而以此方式先後貸予款項予辰○○(為代葉 鄭枝花 借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借三萬元)、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一萬八千元)、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借一萬元)、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借一萬五千元)、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借二萬五千元)、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二萬元)、卯○○(於不詳時間借一萬五千元)、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一萬元)、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借二萬元)、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借一萬五千元)、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借一萬五千元)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在前開機車行處及壬○○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及庚○○對於右揭時地經營上揭立昌機車行,而向前來借款之不特定人要求將機車過戶予機車行,借貸者則可借貸相當機車價值之款項,渠等則趁借貸者急迫之際收取如事實欄所述方式之重利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被告壬○○辯稱:不知是非法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壬○○告訴他是完全合法的,否則伊也不會幫他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向被告等借款之證人 葉鄭枝花 、辰○○、戊○○、丑○○、乙○○、子○○、寅○○、卯○○、己○○、甲○○、巳○○及癸○○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確向上開證人要求將渠等所有之機車過戶予機車行,並趁證人等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利息等情,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於警卷中可按。被告等所收取之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二百元之高利,既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觀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確係趁上開證人等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明。另被告等已自承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查獲時,被告等已借貸款項予上開證人等多人,且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借貸資料、委託書及切結書數量為三十幾份至五十幾份不等,足見被告等所貸予款項之人甚多,被告壬○○尚需僱用被告庚○○為其擔任接聽電話、招待客戶及收取款項等工作,足見被告等當時確有以此為營生之職業,應堪論斷。被告等雖以不知是非法等語置辯,惟觀被告壬○○為將近三十歲、被告庚○○為二十七歲之人,尚非對世事渾然不知之懵懂年紀,且如渠等所從事確係提供借貸人合法貸放之工作,又豈需假藉經營機車行之名義而行實際借貸款項予不特定人之情事?足見被告等確係明知渠等所為乃係構成常業重利犯行,至為顯然。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所得利益、貸放及收取重利之人數非少、犯罪後猶飾詞辯不知為非法、被告壬○○為負責人、被告庚○○為受僱及渠等行為分擔程度,暨被告壬○○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併皆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立昌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行照影本七份、交通違規告發單(WHK-八一○號)一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另客戶印章二十三枚(證人己○○之印章已領回)、牌照登記書( 洪良益 )一份及丁○○身分證一張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又行照影本七份雖為被告犯上開犯行而要求借貸人過戶機車予機車行後所得,然機車與行照為一體不可分,而各該借貸人真意只係以機車為擔保工具,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是以各該機車尚非被告等之所有物,是以行照影本七份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貳、被告辛○○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提供渠等膳宿,渠等分擔接聽電話及聯絡客戶事宜,及渠等於警訊時供承不諱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當時想要脫離原來的生活圈,壬○○處又有空房間,故住在壬○○那裡,伊並沒有幫壬○○放重利,至於證人己○○會指認伊,可能是當時伊等四人均理平頭,鈞院所提供指認的照片又是較為昏黃,是以證人有所誤會等語。被告午○○則辯稱:伊原本不認識壬○○,是因退伍後要找工作,才隨同辛○○住在壬○○處,伊確未幫壬○○做地下錢莊的事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雖於為警查獲時確居住在被告壬○○所經營之前開機車行內,然渠等並未和壬○○共同經營前揭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而收取重利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曾向被告壬○○借貸並於警訊時到場做證之證人 吳士璜 、寅○○,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葉鄭枝花、卯○○、甲○○、巳○○、癸○○,暨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做證之戊○○、丑○○、子○○、辰○○等人於歷次應訊時均證稱係分別與被告壬○○及庚○○洽談借貸事宜,而非和被告辛○○及午○○商談,且當時被告辛○○及午○○均不在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四人照片以供指認時證稱:是辛○○和其洽談等語,然此已為被告辛○○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被告壬○○之上揭機車行借貸並簽立委託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車,有委託書一份附於警卷第六十四頁中及機車租賃切結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九十頁中可稽,其於案發後並未隨即至警局指認被告等人,而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以證人己○○借貸時間與指認被告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則在其餘證人等於歷次作證時均明確證稱前往上開立昌機車行並未看到被告辛○○及午○○,亦非 和渠 等洽談等語,已如前述,衡情如被告辛○○果真與壬○○共同經營前揭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事宜,應不至只為一次犯行,亦不會於其他借貸人到機車行時未在場,亦未幫腔之情形下,證人己○○之指認是否可信,即有斟酌之餘地。至被告辛○○雖於警訊供稱:會幫忙接聽電話等語,及被告午○○雖亦於警訊中供述該機車行之經營情形及自承:會幫忙接聽電話,及填寫資料等語,然此在被告等堅決否認及亦無證人明確指認之情形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等犯有上揭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本件被告辛○○及午○○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借貸資料│四十五份│├───────────────────┼─────┤│中華日報廣告收據│四張│├───────────────────┼─────┤│機車租賃切結書│三十七份│├───────────────────┼─────┤│委託書│五十四份│├───────────────────┼─────┤│廣告貼紙│五張│├───────────────────┼─────┤│商業本票│三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一份│├───────────────────┼─────┤│收支簿│一本│├───────────────────┼─────┤│店章(立昌機車行)│一枚│├───────────────────┼─────┤│電話費((00)0000000號)收據│一張│├───────────────────┼─────┤│機車租賃切結書(空白)│五張│├───────────────────┼─────┤│委託讓渡書(空白)│一份│├───────────────────┼─────┤│帳冊│一本│├───────────────────┼─────┤│名片│二十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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