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凃啟夫右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百零六號「廣東名園沙茶爐」之負責人,該店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間之某日起,即以公開演出等公開使用方式,在前揭餐廳內,透過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播放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物「悶」、「心酸講沒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一本,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且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七幀、點歌本一本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被告亦自承將點唱機置於營業場所供人點唱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上開沙茶爐二樓處並未對外營業,雖有五、六張桌子,然只有一張有爐具擺在桌子上及瓦斯桶擺在桌旁,係供店內員工吃飯時用,且店中一、二樓處有用門簾隔開,欲上二樓必須拉開門簾,如此就會看到廚房,衡諸一般餐廳都不願客人看到廚房,可知其餐廳二樓處並未對外公開營業。又該部伴唱機係朋友甲○○搬來的,本係要伊用看看,伊想不好立刻拒絕,故讓其放置,但確實未讓不特定客人去點唱,伊也無意購買,此外伊也不知有關著作權法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一)按著作權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播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要購買被查獲之點將家SD五三五機型伴唱系統以供來店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並辯稱:係朋友甲○○要其試用看看,伊不好立刻拒絕,然放了二三天後就要證人取回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要開店,所以向被告兜售,被告原說因為餐廳不大,又無隔間,來店的客人又是來吃飯,所以不適合放置此產品,伊即謂先適用看看,並將機器載至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處,因一樓沒地方放,所以拿到二樓去放,並大致講解操作方式,惟當時被告反應並不熱烈,隔了二、三天後,被告就打電話叫伊載回去,但因臨時沒有貨車,所以伊即要被告再試試看,後來沒有多久就被查獲了,從伊把機器放在被告所開設之上揭餐廳處到被查獲故把機器載回去止,約只有十天,‧‧‧而伊把機器放在被告店裡,他們也未付任何費用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公司職員乙○○雖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現場,一進門就說要用餐,並說要唱歌,員工就帶伊上二樓,伊點了一首「悶」,歌曲出來後伊說不唱了就下樓了等語,然該員工既係公司指派查訪,其本人事先應已取得公司授權公開演唱該二首歌曲,則縱該員工假裝為消費者而點播該二歌曲公開演唱,應係合法且有權之公開演唱,自與被告無涉,除此以外,告訴人復無法提供被告尚有讓來店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而有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行為之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經營係沙茶爐之飲食業,尚非KTV之類的即以提供客人演唱歌曲之行業,且從證人甲○○將上揭機器擺至被告店內至被查獲再搬回去為止不到十天等情,已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乙○○前往上開餐廳點唱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距被查獲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只相隔五、六日,則是否果可推論被告確有藉不特定顧客點唱而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行為,即不無所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上揭機器之投幣機中有四個銅板等語,然證人搬上開機器至被告處時,並未交付打開投幣機之鑰匙,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則扣除乙○○第一次點唱及為警查獲十之點唱共二個銅板後,應僅餘二個銅板,則在該二個銅板係被告所經營店內員工投入之情況亦可能成立之情形下,自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公開使用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至明。被告既辯稱其原即無意購買上開伴唱系統供不特定人點唱,故無任何公開演出行為等情,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無法提供被告確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行為之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被告所辯其無意購買前開點將家伴唱系統供人點唱,機器放置期間亦未提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既無意購買上開伴唱系統以供人點唱,亦未給付證人甲○○任何費用,亦為證人甲○○結證述在卷,自應認被告主觀上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三)再查點將家公司製作、並由證人甲○○隨同前揭伴唱系統放置在被告處之本案點歌本上雖有「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與著作權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等語,有扣案之歌本一本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歌本中歌曲數目有數千餘首以上,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或已委託何相關團體後,再去一一覓得授權。況原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辦理授權中、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收取及分配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業務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至八十七年底止已不再辦理前開業務,新的仲介團體為「中華民國著作權仲介協會」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才完成法人登記,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延字第二八三六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核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以證上開團體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有核發授權證書,被告卻未向該團體繳費,亦未獲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而在其經營之上揭KTV中讓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系爭三首歌曲,足認其具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情,然上開團體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有核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情事,惟其可授權範圍係限於曾委託該團體代為管理其音樂著作者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自不待言,惟系爭「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因先前已授權其他單位,故必須到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方歸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管理,有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音楚字第○九五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則系爭三首歌曲是否果已委託前開三個團體辦理收取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費用事宜,已不無所疑;而被告既無意購買亦未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且前揭伴唱機系統放在被告所經營餐廳處僅數天時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會注意上開點歌本中所標示之前揭內容而故意不為,不無所疑;參以證人甲○○於案發前搬來上揭伴唱機系統時僅向被告講解操作方式,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則被告既未獲生產者點將家公司及行銷業者如證人如證人甲○○充分告知而確可獲知該向何仲介團體繳費、何時繳費、繳費方式等資訊之情形下,自難認其具不向相關仲介團體繳費以期獲得授權之故意,自不待言。(四)末查,觀著作權法為近年來政府方加強立法腳步及宣導之法規,雖法規範之體制日漸完整,惟相關之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構完成,則被告本無意購置上開伴唱機系統,亦未曾提供予不特定人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是以不會注意上揭點歌本之內容,且縱注意到,亦未獲行銷業者及生產者告知應向何仲介團體繳費、何時繳費、數額多少等相關資訊之告知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確具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各該構成要件有充分認知,並決意以公開使用及演出方式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具有犯罪之故意,至為顯然。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