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劉錦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與乙○○合夥開設「川裕商行」,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經營酒類、飲料批發,惟因經營不善,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結束營業。乙○○乃要求甲○○應清償其所投資之一百萬元,甲○○遂先行償還六十萬元,所餘四十萬元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均為十一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八、九、十、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四紙供作擔保,並由甲○○之妻 巫美華 背書後交付乙○○。嗣因前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乙○○乃一再向甲○○催討,致甲○○心生不滿,夥同戊○○(綽號 昌仔 )、丁○○及綽號「 阿生 」之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國際汽車商行」,要求乙○○不得再行追討債款,雙方乃發生言語爭執,戊○○遂於當場掌摑乙○○一耳光,「國際汽車商行」職員丙○○見狀乃欲往勸阻,另遭丁○○持疑似槍枝之物,以槍柄擊傷右眼眉部(丁○○傷害部份,未據丙○○提出告訴),致使乙○○心生畏懼,不敢直接向甲○○催討,而改以巫美華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甲○○受有免除債務返還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均坦承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夥同綽號「阿生」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到臺南市○○○路○段○○號「國際汽車商行」與乙○○商談債務問題,其間戊○○曾掌摑乙○○,以及丁○○曾毆打丙○○致傷等情,三人供詞互核相符,且與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被害情節一致,被告甲○○、戊○○、丁○○三人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戊○○、丁○○三人均否認有恐嚇乙○○犯行,甲○○辯稱:乙○○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逼我就此了事,不准再向甲○○催討帳款,否則將開槍解決」,顯見前開言詞並非甲○○所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稱係甲○○為恐嚇言詞之情前後不符,其指述既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乙○○於事後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案外人即其妻巫美華追索票款,顯見乙○○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更何況倘被告欲恐嚇乙○○拋棄債權,為何不直接脅迫交還本票?或簽立清償證明?或由乙○○表示免除債務?益見乙○○指訴不實云云。被告戊○○、丁○○則均否認有恐嚇乙○○犯行,被告丁○○並稱其持以毆打丙○○之器物係一玩具手槍,並非 烏茲 衝鋒槍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戊○○、丁○○與綽號「阿生」之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係為解決被告甲○○所積欠乙○○之四十萬元債務而前往「國際汽車商行」,業據被告等與乙○○所一致陳述,被告等雖均否認有恐嚇要求乙○○不得再行催討債務之言詞,然觀諸當日被告甲○○夥同三人於晚間十時前往、雙方因言語發生衝突時復有被告戊○○掌摑乙○○、以及被告丁○○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毆傷丙○○等情事,均可認定被告甲○○偕同被告戊○○、丁○○及綽號「阿生」之人與乙○○商議債務問題,已有強行賴債之意思,並已對乙○○造成心理強制;至被告戊○○、丁○○明知被告甲○○與乙○○有債務糾紛,仍於深夜攜械共同與被告甲○○前往,顯見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戊○○有無恐嚇之言詞,以及被告丁○○所持以毆傷丙○○之物是否確為烏茲衝鋒槍,就乙○○主觀上對其等係為強行賴債而來之認知並不生影響;另乙○○於臺南市調查站所為訊問筆錄,係以敘述當日情形之方式進行記錄,其語意或有不明之處,自應一併審究其他證據進行判斷,而非拘泥於該訊問筆錄文義與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所出入,即謂其陳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而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陳稱係被告甲○○當日稱不打算清償所積欠之四十萬元債務,且有類似要求不能再催討債款之恐嚇言詞,被告甲○○所辯未有恐嚇乙○○云云,自非足採。次查,被告甲○○係開立四張面額為十一萬元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由其妻巫美華背書保證,而乙○○於事後不再向被告甲○○催討債務,而改循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對背書人巫美華求償,足見乙○○已因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不敢直接向被告甲○○討債,始透過法院向背書人巫美華求償;至於被告等並未直接向乙○○索回支票或要求其書立清償證明,與被告等實際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得利犯行之認定並不相關,不能以被告等並未採取更形激烈之手段,反面推論其等所採較為緩和之方法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邀集被告戊○○、丁○○以及綽號「阿生」之人助勢,要求乙○○不得再行催討,使乙○○遭受心理強制,改依支付命令向背書人巫美華求償,因而受有免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甲○○與巫美華雖為夫妻,然法律上同具獨立之人格,且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追索與背書人向發票人之再追索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將乙○○對背書人巫美華求償,等同為對發票人即被告甲○○求償,是乙○○因被告甲○○等之行為而改向巫美華請求,應認已生免除被告甲○○債務之效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戊○○、丁○○以及綽號「阿生」之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積欠乙○○債務,不思按期清償,竟夥同被告戊○○、丁○○及綽號「阿生」之人,恐嚇乙○○不得再行催討;雙方談判期間,被告戊○○、丁○○又分別有掌摑乙○○、持疑似槍械之物毆打丙○○之行為;以及被告三人均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