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毀棄他人之照像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搶奪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因其弟甲○○與妻乙○○○感情不睦,甲○○、乙○○○二人為家務事件屢生糾紛,前互控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二人各拘役五十日在案。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星期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錄音機及拍立得照像機各一台偕同甲○○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乙○○○與二名子女 吳佳諭 、 吳怡樺 住處,欲取得乙○○○與人通姦之事證,進門後即與乙○○○發生爭吵,乙○○○之妹丁○○住在附近,聞聲隨即趕來,亦與丙○○發生爭執。丁○○先往樓上要叫醒尚未起床的甥女吳佳諭、吳怡樺,丙○○以為樓上有乙○○○的男人也攜帶照像機要趕往樓上,丙○○與丁○○二人在樓梯間轉角處發生肢體衝突,丙○○以手抓住丁○○的頭髮,丁○○為排除該侵害,以口咬丙○○的大腿,使其鬆手,丁○○隨即取得該照像機,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照像機砸落在地而破成碎片,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因丙○○欲以照像機砸其頭,而用手撥開,照像機才落地,伊無砸毀自訴人照像機的故意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毀損自訴人照像機之犯行,業據自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參。按言論及談話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為限,始受法律之保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錄音之談話內容,並未涉及隱私或秘密,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人提供之錄音帶自不受該法之限制,先此敘明。依錄音帶A面所記錄,被告丁○○與自訴人在樓梯間發生爭吵,互相高聲叫罵,自訴人抓住丁○○頭髮時引來吳佳諭、吳怡樺尖叫聲,丁○○在掙脫自訴人後,有將照像機故意砸毀之聲音,而證人吳怡樺到場證稱照像機碎片出現在伊住處門口,依丁○○之辯解,伊用手將照像機撥開,照像機掉在地上,則碎片亦應散落在樓梯間,若非丁○○取走照像機並砸毀之,乙○○○住處門口應不至有碎片。且照像機已零碎成零件,依碎裂情形可判認係遭重力砸毀,而非經撥開後掉落,有毀損物照片二幀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丁○○確有毀損照像機之行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傷害丙○○,並共同搶奪丙○○的照像機,因認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傷害、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共同傷害、搶奪罪嫌,除其指訴外,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照像機碎片照片二幀及驗傷單一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當天伊根本未動到丙○○,伊未告丙○○侵入住宅己已屬客氣;丁○○辯稱:因丙○○抓住伊頭髮,別人叫伊放手,伊仍不放,伊為使頭離開丙○○的手,才以口咬丙○○的腿,且伊見丙○○欲以照像機砸伊,才用手撥開,導致照像機掉落地面,伊無搶奪照機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的意思,必須在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無據為所有的意思,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著有判列可資參照。復按使他人喪失持有,而未嘗取為自己持有,則屬毀損之罪,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立法理由亦可參考。故毀損與搶奪係無法同時併存之行為態樣,某一行為雖係乘人不備而取得他人動產之持有,然若非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係出於毀損之意思,隨即將該動產毀損,應係成立毀損罪,而非搶奪罪。本件被告丁○○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棄自訴人之照像機,詳如前述,即無由再論究其搶奪罪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乙○○○有參與毀損照像機之行為,或與丁○○間有毀損照像機之犯意聯絡,自訴人共同搶奪及對乙○○○毀損之指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件自訴人與丁○○於樓梯間轉角發生拉扯,自訴人以手抓住 蔡惠蘭 的頭鬆乙節,迭據目擊證人吳佳諭、吳怡樺於偵查審證陳一致,核與錄音帶中二人見自訴人動手抓丁○○頭髮時均發出尖叫聲的內容相符,丁○○辯稱伊遭自訴人抓住頭髮乙節,堪認為真。丁○○既遭自訴人以手抓其頭髮,其人身自由業遭自訴人妨害,丁○○為擺脫自訴人,本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口咬自訴人大腿的方式,防衛自己的權利,自訴人雖受有左下腿咬傷、右臂瘀血傷的傷害,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其傷勢尚非嚴重,與其抓住丁○○頭髮相較,本院認為丁○○為求脫身而咬傷自訴人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依法應屬不罰。此外依證人之證詞、卷內客觀事證,尚無資料足認乙○○○就丁○○與自訴人間之衝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乙○○○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除照像機遭毀損部分丁○○成立毀損罪、咬傷自訴人部分為正當防衛依法不罰外,其餘部分均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為,且丁○○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不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