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肆拾陸片及錄音帶壹佰柒拾肆捲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受僱在丙○○(另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經營之MTV禮品批發中心擔任收取郵件工作,其與丙○○均明知不得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由甲○○連續前往臺南縣善化郵政總局善化郵政第一一O號信箱及臺南縣佳里郵局佳里郵政第二一O號信箱,領取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盜錄燒烤自不詳姓名著作權人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及錄音帶(以包裹形式包裝),前後共計領取十次(善化郵政部分共八次,佳里郵政部分為二次),領回後丙○○即會聯絡甲○○而取回,並給予甲○○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二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而共同意圖散布而持有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至位於臺南縣○○鎮○○路之善化郵局第一一O號郵政信箱,正欲領取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十六片及錄音帶一百七十四捲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半醉半清醒」、「月娘啊!聽我講」、「夢中之歌」、「落雨聲」、「怎樣會堪」等歌曲)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領取如事實欄所述之郵件包裹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那是盜版的光碟片及錄音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及 應桂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領取包裹等情,且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前揭善化郵局領取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四十六片及錄音帶一百七十肆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音樂特刊出貨單十四張扣案可佐。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包裹內為盜版自他人所享有著作權法之光碟片及錄音帶等情,已為其於警訊時明確供承確實知悉等語甚詳,及於偵訊時復供述:自己心理應該有個譜等語在卷,且被告係住在臺北縣汐止鎮,卻每每長途跋涉至臺南只係為了領取包裹,如丙○○純粹只係僱用人為其領取包裹,又何須僱用係居住遠地之甲○○只為了要其去郵局領取包裹,且每次均給予二千元至三千元顯與甲○○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六歲,又豈是矇懂茫然而不知其所從事確係違法行為之理?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自承內容實為可採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卻以為上開犯行作為賺錢方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約二萬元,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音樂特刊出貨單十四張、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四十六片及錄音帶一百七十四捲等物,為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犯上開犯行而共同持有之物,自應認為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乙○○」印章一顆、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行動電話一臺,尚乏證據足堪認定為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指認,及被告所前往領取者係被告乙○○之名所開立之郵政信箱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送觀察、勒戒,本件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查獲,與伊無關。又伊朋友丙○○曾向伊說因他身分證遺失,要伊幫他承租信箱以交筆友用,於是伊就跟他二人一齊去辦理,印章和資料都是丙○○拿出來的及繕寫的等語。
五、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因所前往領取信件之臺南縣善化郵政第一一O信箱為「乙○○」之人所開立,被告甲○○又係持乙○○之印章,且之前與其聯絡之人亦自稱係乙○○,是以其於應訊時均供稱:係叫做乙○○之人要其去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惟自警訊迄於偵訊為止,均未傳喚到被告乙○○,亦未曾讓被告甲○○與乙○○當面對質,迄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當面指認,其亦供稱:在場之被告乙○○非之前和其多次聯絡並自稱係「乙○○」之人等情明確,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送觀察、勒戒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乙○○是否果能於本件案發時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通知被告甲○○前往上揭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無所疑。綜合以上,應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借人名字開立信箱,其他均不知情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何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乙○○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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