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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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一十二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元,實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因上開本票到期皆未兌現,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為由,而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八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查封,辦理假扣押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起訴,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八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並經被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由鈞院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南院慶執全字第二六三一號函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在案。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消者,債權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與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左:
⒈精神之損害:
假扣押經纏訴一年期間,原告每日精神不正常,作事精神無法集中,工作低落,無病似有病,影響身體金神甚鉅,請求二十萬元之賠償金。
⒉經濟上金錢損失:
①假扣押期間(纏訟一年)所支訴訟費用、律師費、各地奔走金錢無限開支及其他,計三十萬元。
②房地買賣損失差額九十八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聲明假扣押裁定致使原告損失
九十八萬元之金錢損失。即原告本可以未被假扣押查封之房地為 張天良 設定抵押權借貸五百萬元,還給被告二百五十二萬元(即假扣押之本票面額)及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計四百零二萬元,再將房地過戶給張天良,但因該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設定抵押權借貸,致使原告白白損失九十八萬元。
㈢以上,原告僅要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之損害」、「經濟上金錢損害」賠償,既均非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復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又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被告前以原告為擔保踐行房屋交易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對買賣標的房屋實施假扣
押,實因原告既已支付買賣標的予被告,且原告依約本有先辦理過戶予被告之義務,嗣後始得請求尾款交付,詎原告竟違約不先辦理過戶,逕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為保全原告違約可能所生之損害,始以該些擔保本票聲請假扣押保全之,似此何有「不法」。至嗣後被告因訴請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既一、二審民事訴訟均獲勝訴,已不再有擔保必要自不得復行使該些本票權利,似此究因原告違約所不得不然之保全措施,又有何「不法」侵害。
㈢原告謂伊因假扣押致伊身體受損、精神不正常等,請提出傷病證明或具體實證以
實其說。原告另列經濟上金錢損害,請提出詳細收據(訴訟費用、律師費、各地奔走金錢無限開支),以供被告驗證,是否屬「必要」且與「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民間、銀行借貸遭拒,本與原告自己信用基礎不良有關,而本件假扣押標的房屋既已出賣予被告,不能再用之擔保借貸本理所當然,與本件假扣押偶否實施自無不同;果原告擔敢於出賣系爭房屋後仍用之擔保貸款,則原告已非單純違約而已,甚或已涉詐欺未遂罪行,似此原告如何以自身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反求償予被告?矧既僅「借貸」遭拒而已,其既有利益應無所折損。
㈣綜上,被告假扣押雖經原告撤銷,惟此非當然等同「不法侵害」,復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或於法無據或毫無損害可言或與假扣押行為間完權扯不上關係,其或空口無憑、漫天要價,其主張實均無理由。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一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元,實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因上開本票到期皆未兌現,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為由,而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查封,辦理假扣押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被告並未於限期內起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營本院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潼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一號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足採。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債權人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本件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項及請求金額築項審酌如次:
㈠精神上損害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原告以其因假扣押纏訴一年,每日精神不正常,作業精神無法集中,影響身體精神至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惟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且非屬上開判例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條文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並無依據,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假扣押期間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各地奔走等支出三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岡山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證明其將該存證信函寄給被告,花費存證費七十五元,惟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在表示欲解除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與其因假扣押受損害無涉,該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提出電腦打字一千四百元及起訴狀定金六千元之收據,惟上開收據均未載明因何事件所花費,自不足證明係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此外其他部分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房地買賣損失差訛九十八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可以未被假扣押查封之系爭土地、房屋向張天良設定借貸五百萬元,用以還被告二百五十二萬元及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計四百零二萬元,再將房地過戶給張天良,但因該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供設定抵押權以借貸,致使其損失九十八萬元。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原賣給被告,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一號卷可稽,證人張天良雖證明原告有在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商量向伊貸款要將系爭房、地先為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然後再過戶給伊,但伊不知系爭房、地被查封,以及證人 洪朝來 雖證明原告有請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欲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已被查封而退件然系爭房、地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原告賣給被告,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欲為張天良先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用以向張天良貸款,辦好後再過戶給張天良,原告此舉已違反買賣之誠信原則,自難主張其有損失九十八萬元之差額利益,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損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東區│東寧│五二一-一│建│三三四六│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分之一│││││││││萬0三百七十│└─┴───┴────┴──┴─────┴─┴─────┴────────┘┌─┬─┬─────┬──────┬────┬──────────┬───┬──────────┐│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權利│││││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七│合│附屬建物主││備考││││││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範圍│││號│號││││層│計│及用途│││├─┼─┼─────┼──────┼────┼─┼─┼──────┼───┼──────────┤│2│8│臺南市東區│臺南市○○路│鋼筋混凝│八│八│陽臺一三.一│全部│包括共同建號二一八二│││0│東寧段五二│七十號七樓│土十五層│三│三│八││,二一八五號持分│││1│一-一地號││樓房住家│.│.││││││2│││用│八│八││││││││││八│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