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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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被告之報關行與 陳碧勳 簽訂買賣契約,將七
五.0七噸聯光號(CT-一四九一號)漁船以三百零三萬元出售予陳碧勳,陳碧勳已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俟漁船過戶手續辦好之時,全部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付清,此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立契約時,交付予在場之甲○○保管,言明漁船過戶手續辦好時,由甲○○將保管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茲因該漁船過戶手續業已辦竣,原告迭次催請,並委請律師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函請債務人將所代管之買賣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提出給付,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代管之買賣價金。
(二)又查該漁船所有權原全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雖之後將所有權轉讓二分之一予 陳金源 ,但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陳碧勳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係原告一人簽約為出賣人,陳金源並未在買賣契書人簽名為出賣人,從而該買賣價金應悉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陳金源如何分配此買賣價金與出賣人陳碧勳及被告無關。又係原告表示同意將自陳碧勳所交付之金錢託由被告保管,換言之,被告亦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保管此買賣價金之尾款,被告自不得拒絕交付,或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交付予第三人。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陳碧勳簽訂系爭漁船買賣契約,該契約係被告所製作,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中為被告所自認。買賣當事人為原告及陳碧勳亦有契約書可稽,是被告所謂其受陳金源、陳碧勳委任辦理系爭漁船過戶手續,並不實在。
(四)被告受原告及陳碧勳之委任辦理系爭漁船過戶事宜,此有前揭契約書可稽。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原告除依契約受領一百五十三萬元外,契約第三條並約定俟辦好漁船過戶手續,即清償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於簽約之時並將此一百五十萬元委由被告保管。準此,觀諸簽約當事人、在場之人、金錢受付之人,皆與訴外人陳金源無關,被告擅將鉅款交付不相關之第三人已非無誤。復檢視契約約定及被告於買賣雙方簽約時保管尾款之事實以觀,原告及買方陳碧勳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代管當屬無疑。綜上所呈,於契約條件成就時,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將代管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代管契約之約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從事報關行業務,代辦漁船過戶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仲介第三人陳金源所有之聯光號(CT四-一四九一)漁船出售予第三人陳碧勳(按:陳碧勳指定將聯光號船主登記為 陳豐灶 ),陳金源、陳碧勳並共同委任被告辦理聯光號漁船過戶手續,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陳金源、陳碧勳辦妥聯光號漁船過戶登記後,即通知該二人至安平漁港交船及付清尾款,詎屆時卻只有陳碧勳到場,陳金源並未到場,陳碧勳當場檢視漁船及証件,認無問題,即將聯光號開回新竹,其應給付陳金源之漁船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即委託被告轉交陳金源;因聯光號漁船前曾送修,陳金源均請修復廠將帳單送交被告,欲待陳碧勳寄付漁船尾款時,再由尾款中扣除,故被告受陳碧勳委託轉交漁船尾款時,即聯絡陳金源前來對帳,詎卻開始收到原告寄給陳金源、 楊崑松 ,及陳金源回覆原告之存証信函影本,被告因是局外人,故對其三人之間之糾紛無從瞭解,對何以原告與陳金源互寄存証信函,均會再寄影本予被告亦感一頭霧水,惟從其存証信函內容,隱約得知原告與陳金源、楊崑松似因聯光號漁船產生紛爭,無法對帳會算,但此乃原告與第三人陳金源、楊崑松合夥清算糾紛,與被告無關,就被告而言,被告只是代辦聯光號漁船過戶登記,並受陳碧勳委託轉交漁船尾款予陳金源,就原告與陳金源之爭議,被告無權過問。
(三)因第三人陳碧勳係委任被告將聯光號漁船尾款一佰五十萬元給付陳金源,被告與陳金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已完成會算,扣除聯光號漁船之修復費及報關費等費用後,被告已給付陳金源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權依據何在,令人不解,蓋聯光號漁船船主名乃登記在陳金源名下,故是由陳金源出售聯光號漁船予陳碧勳(陳碧勳指定登記予陳豐灶),聯光號漁船買主陳碧勳付款之對象當然是陳金源其委任被告辦理之事務亦是將一百五十萬元轉交陳金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違背陳碧勳之指示將以一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原告,於法無據;縱原告確實與陳金源合夥共有聯光號漁船,其請求給付出售聯光號漁船買賣價款之對象亦應是陳金源,而非被告,原告卻直接向被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雖賣方欄係由原告簽名,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在代擬契約時,乃載稱曰:「民陳金源及股東( 陳建璋 )願將聯光號漁船‧‧‧‧」故原告身份僅是內部之股東,陳金源方是對外之出賣人,只是當簽約日陳金源本人有事未到場,方由乙○○代為簽名而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被告之報關行與訴外人陳碧勳簽訂買賣契約,將七五.0七噸聯光號漁船(船籍號碼CT-一四九一號,下稱系爭漁船)以新台幣三百零三萬元出售予陳碧勳,簽約時陳碧勳先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約定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俟漁船過戶手續辦好時付清,此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立契約時,交付被告保管,言明漁船過戶手續辦好時,由甲○○將尾款給付予原告,茲因該漁船過戶手續業已辦竣,原告迭次催請被告將所代管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提出給付,但被告竟將該款給付訴外人陳金源而違反買賣契約及代管契約,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此代管之買賣價金。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訴外人陳金源、陳碧勳委由其代為擬定契約及辦理漁船過戶登記,被告僅係股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系爭漁船登記完畢後即通知該二人至安平漁港交船及付清尾款,因屆時僅有陳碧勳到場,陳碧勳即將應給付陳金源之漁船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轉交陳金源而將漁船開回,因被告係受第三人陳碧勳委託交付聯光號漁船尾款一佰五十萬元予出賣人陳金源,與原告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確實與陳金源合夥共有聯光號漁船,其請求給付出售聯光號漁船買賣價款之對象亦應是陳金源,而非被告,原告卻直接向被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被告之報關行與訴外人陳碧勳簽訂買賣契約,以三百零三萬元出售聯光號漁船予陳碧勳,簽約時陳碧勳先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約定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漁船過戶手續辦好時付清,此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立契約時雙方約定交付被告保管,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時交付原告,系爭漁船已過戶完畢,詎被告竟將尾款交予訴外人陳金源而有違兩造之約定等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及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聯光號船舶登記證書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伊仲 介訴外人陳碧勳買受聯光號漁船並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非簽約當日)陳碧勳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其收受之事實,惟否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就系爭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系爭聯光號漁船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訴外人陳金源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陳金源對外出名經營「延繩釣」漁業,而於同年月三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後則請訴外人楊崑松任船長出海作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沿海輪船船籍卡、合股契約書、經營管理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對外而言,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陳金源乙節,即堪是認。次查,參以原告所提卷附由被告所擬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下簽名者雖係原告,惟契約內容為「民陳金源及股東(乙○○)願將聯光號漁船‧‧出售於陳碧勳先生為新台幣參佰零參萬正。一、付給訂金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付款新台幣玖拾參萬元正,三、全部過戶手續辦好,全部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清。四、如果不能過戶,全部訂金退還。五、航海儀器點交」等語,並無一字提及簽約時由何人委託被告給付尾款予原告之情,而係於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始交付尾款,是原告主張簽約時伊及陳碧勳當場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保管,約定於過戶手續辦理完畢時始交予原告收受等事實,即難憑信,當以被告所辯,係買受人陳碧勳委任其轉交系爭尾款為可採。再查,於本院詢以原告買賣當日情形時,原告亦自陳因簽約當日陳金源未到,「是陳金源請伊幫他簽約,簽約後他有與甲○○碰面,尾款我們有約定好由甲○○代收」等語在卷,故原告亦自認其簽系爭買賣契約乃幫陳金源所簽,另證人陳金源亦到庭結證稱:船是原告去賣,而以其名義出售,當初楊崑松告訴原告說要賣船後才來找其商量,經其同意後才去找甲○○介紹,其過戶所需證件資料由其交由楊崑松託被告辦理,頭款亦由楊崑松及原告取走等語。兩相對照,足見被告辯稱對其而言,因聯光號漁船船主名乃登記在陳金源名下,故是由陳金源出售聯光號漁船予陳碧勳,僅係原告及訴外人楊崑松代理陳金源處理買賣事宜等語屬實,否則被告於擬定契約時,亦不會將陳金源之名寫於契約之首,同時亦請楊崑松簽名捺印於契約末,而簽約後過戶手續相關證件資料均由陳金源交楊崑松轉由被告辦理,被告亦均與楊崑松或陳金源,而非與原告聯繫,聯光號漁船之費用單據亦係由陳金源指示直接寄交被告以便結算修整等各節,亦足證明被告所認之出賣人為該漁船之出名營業人陳金源而非原告。綜上各情,應以被告辯稱,其乃受買受人陳碧勳委託於漁船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出賣人,因其認出賣人為陳金源,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扣除聯光號漁船之修理費及代辦報關費與介紹費後,交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予船主陳金源,其對原告並無何義務及契約存在,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信採。
四、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認其收受前開尾款乃基於訴外人陳碧勳之委任契約,是其乃依陳碧勳之指示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其所認定之出賣人即陳金源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乃受買受人陳碧勳之委任,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有與訴外人陳碧勳共同委託被告代收尾款,並於辦好漁船過戶手續時始給付予伊等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顯無任何事實足證有成立代管或委任契約(或原告自稱混合買賣及代管之無名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對於被告既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何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代管之買賣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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