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大福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將附表所示應送與客戶之貨物或銷售與客戶之產品所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並以未收款為由或另交付第三人之支票向公司塘塞。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丙○○無故離職,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經理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十五紙、商品驗收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係經通緝後始到案,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後,以向告訴人甲○○借支為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後,係經大福行之同意,借予被告週轉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已非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之物,縱被告嗣後未如期償還借款,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犯罪手法│├──┼───────┼───────┼───────┼────────┤│一│八十七年八月十│ 大友超 市(七股│十四萬六千四│向公司聲稱大友超│││八日、同年月二│鄉大埕村大埕三│百元│市購買而提貨,老│││十日、同年九月│二五號)││闆未在,為被告所│││五日│││侵吞│├──┼───────┼───────┼───────┼────────┤│二│八十七年八月十│ 林文生 ( 佳里 鎮│十六萬四千零│向公司聲稱林文生│││二日、同年月十│三協里十之十一│八十元│購買而提貨, 林老 │││三日、同年月二│)││闆未在,為被告所│││十五日、同年月│││侵吞│││二十六日││││├──┼───────┼───────┼───────┼────────┤│三│八十七年八月十│淑美商號(西港│七千五百元│已收款,偽稱未收│││七日│鄉港東八份村三││款││││十六之一號)│││├──┼───────┼───────┼───────┼────────┤│四│八十七年九月三│北斗星超市(佳│五萬零三百六│已收款,偽稱未收│││日、同年月十六│里鎮佳里興四四│十元│款│││日│一之三號)│││├──┼───────┼───────┼───────┼────────┤│五│八十七年十月八│雙英商號(西港│三千三百五十│已收款,偽稱未收│││日│ 鄉欉林村 六十四│元│款││││號之五)│││├──┼───────┼───────┼───────┼────────┤│六│八十七年十月十│全益商號(佳里│一千六百七十│已收款,偽稱未收│││三日│ 鎮忠仁里 八十八│五元│款││││之二號)│││├──┼───────┼───────┼───────┼────────┤│七│八十七年十月二│佳美禮品店(佳│六千四百元│已收款,偽稱未收│││十八○○里鎮○○路三七││款││││二號)│││├──┼───────┼───────┼───────┼────────┤│八│八十七年十月二│欣岱超市(佳里│六千四百元│已收款,偽稱未收│││十○○○鎮○○路二三七││款││││號│││├──┼───────┼───────┼───────┼────────┤│九│八十七年十月三│林園商號(佳里│一萬二千元│已收款,偽稱未收│││十日│鎮東寧里三八之││款││││一號)│││├──┼───────┼───────┼───────┼────────┤│十│八十七年十一月│源興號(佳里鎮│三萬零五百元│以寄食庫為由,預│││二日│中山路二七三號││先向客戶收款││││)│││├──┼───────┼───────┼───────┼────────┤│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健軒企業股份有│一萬六千元│已收款,偽稱未收│││十日│限公司(佳里鎮││款││││中山路一一二號││││││)│││├──┼───────┼───────┼───────┼────────┤│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金記商號(佳里│一萬五千二百│中刮刮卡沙士五十│││二日│鎮建南里五十四│五十元│箱向公司領貨,未││││之十九號)││送達客戶│├──┼───────┼───────┼───────┼────────┤│十三│八十七年三月間│小林超市(佳里│十六萬七千一│向客戶收取現金,│││至十一月間某日│鎮興化里四七九│百元│離職後交回第三人││││之一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十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右│一萬八千三百│以寄倉庫為由,預│││二十五日││元│先向客戶收款│├──┼───────┼───────┼───────┼────────┤│十五│八十七年三月間│新和興商號(七│十萬元│向客戶收取現金,│││至十一月間某日│股鄉樹林村八十││而交回第三人之支││││八號)││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