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林俊卿 )上訴人即被告丙○○
(即 黃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89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賴慶祥 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即林俊卿)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現因另案遭停職中),其與丙○○(即黃永興)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同行有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甲○○投訴,甲○○表示可以取締打擊同行,二人乃基於偽造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甲○○持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四張,而以此方式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各四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文之正確性,並將尚未填載任何內容之影印空白搜索票,交由丙○○收藏,擬伺機冒充真正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迨88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丙○○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臺南市○○○○街3之3號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影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搜索票四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甚明。而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
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經查被告丙○○於搜索當天之88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當時被告丙○○係因涉嫌仿冒商標案件接受詢問,且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甚為詳盡,亦很有條理,此見後引乙二之⑷之筆錄內容自明,再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作證之時係95年5月9日,距本案搜索案發即88年8月10日,已逾將近七年之久,自得認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況其於本院審判時作證係接受另一共同被告甲○○之詰問,而其與共同被告甲○○又有朋友關係,其之證述又攸關共同被告甲○○及其本身之犯罪成立與否,更難免有偏頗之虞。因此,應認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供述復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印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在85、6年到刑事局,而在87年才經由同事介紹丙○○,伊知道他有跟人合夥開鐘錶行,但賣些什麼錶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本案,也沒去申請過搜索票,亦不認識賴慶祥檢察官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在85、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是朋友關係,當時他是在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任職,而伊是在做仿冒手錶,後因為他有貪瀆案件,老婆又懷孕,是甲○○的同事叫伊把他的東西拿回來放在伊那裡,但是哪個同事伊不清楚,去警局拿甲○○的東西時有甲○○的同事在場,但是那位同事在場伊也不知道,去警局時伊說不是有人叫我來拿東西嗎,就有人跟伊說東西放置的位置,東西已打包好了,拿回來後伊沒有打開過,約放在伊那裡2、3個月之久,是後來警察來搜索才發現這四張空白搜索票。在市調站會如此說是因伊和甲○○私交不錯,而他又被起訴15年,所以才對調查站這樣說謊,想說這樣對他比較好云云;繼而又辯稱:會如此跟調查站的人說是因當時被查獲時,因為崇明14街是老闆 周進瑞 的住處,伊害怕他被牽連,所以在市調站被訊問時編如此的謊言云云;另又辯稱:調查站搜索時,伊未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⑴按88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丙○
○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臺南市○○○○街3之3號丙○○住處搜索,而查扣得上開影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搜索票四張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上開影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搜索票四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17頁、第45頁)。
⑵扣案之上開四張影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搜索票,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各該搜索票整份(包括屏東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章及文字、格線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8月30日陸(2)字第88065097號函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22頁)。
⑶另據證人即檢察官賴慶祥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於屏東
地檢署任職過?)有,84年、85年間」、「(對空白搜索票四張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印象,不過和真正的搜索票有印泥顏色不一樣」、「(是否曾經拿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沒有」、「(是否認識林俊卿?)沒印象」(見他字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林俊卿?)不認識」、「我是在84年初任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我在86年1月離開屏東。
我在任職期間沒有交付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林俊卿及其他任何人。我在任職期間曾經因為指揮辦案有核發過搜索票。但是因為編制已改變,如果該隊的前身是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即高雄大隊臺南中隊的話,我與臺南中隊在印象中沒有業務接觸,我只有直接指揮過第三大隊,至於該大隊有沒有再調度中隊其他的人參與,我不清楚。」、「(空白搜索票影本四張之原本是否你核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辦法判斷原本是否我核發的,但是這個搜索票是用電腦的合成技術做的,這四張搜索票絕對不是屏東地檢的用紙,關防也不是屏東地檢的關防。但是上面蓋的印章看起來類似我在屏東核發搜索票所蓋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足證該四張搜索票係以電腦合成技術製作,且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用紙,而賴慶祥檢察官任職期間更未交付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林俊卿及其他任何人之情形。本院前審函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7日屏檢 輝玄 92調一字第4801號函稱:「無法認定該四張搜索票之真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3頁),亦未言及該署有空白搜索票,事先蓋用地檢署及檢察官印文備用之慣例。⑷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供稱:「(屏東地檢署空白搜索票是
何人所有?由何處取得?)(檢視後答)該搜索票係水上警察隊隊員林俊卿交給我的,因我曾被台南地區同業 劉錦德 惡意競爭商品銷售,而虧損數百萬元,後我知悉劉錦德亦有銷售仿冒手錶,乃向友人林俊卿投訴,林俊卿表示願意配合對劉錦德販售仿冒手錶予以取締,並攜帶該空白搜索票至我公司,並置於我處,要我瞭解劉錦德經營處所後,再予以偵辦,:::林俊卿因涉案迄今未來取走空白搜索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9頁)。至被告丙○○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如上,然經原審法院訊問為何於調查站人員偵訊時供陳上開情節,先供稱:會如此說是因伊和甲○○私交不錯,而他又被起訴十五年,所以才對調查站這樣說謊,想說這樣對他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經原審訊問質疑如此豈非入被告甲○○於罪,被告丙○○始供稱:是因當時被查獲地點崇明十四街是老闆周進瑞的住處,伊害怕他被牽連,所以在市調站被訊問時編如此的謊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其於原審所供已先後不一,且被告丙○○與甲○○間並無怨隙,果非實情如此,被告丙○○又豈有於甫遭查獲時即架詞構陷被告甲○○之理?又查,被告等雖一再堅稱從未看過扣案之搜索票云云,然被告等對彼此間係於何時認識交往等情於原審中已所供不符,且扣案之搜索票係於丙○○使用之公文桌左邊的開放式木櫃上層檔案夾內發現,該檔案夾子內另有買賣手錶零件之估價單、進貨單等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88年10月27日(88)南法字第40716號函及發現地點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丙○○所辯扣案證物係放在打包好箱子中乙節,即不足採。又被告丙○○為老百姓,並非在司法機關從事公職之人員,如非係被告甲○○基於如被告丙○○於調查站所供稱之原因而提供扣案證物予被告丙○○,被告丙○○又豈能取得上開搜索票?益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純屬推卸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⑸至於:①被告丙○○另辯稱:調查站搜索時,其並未在現場
乙節,因查證人即到現場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搜索時被告丙○○有在場(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且調查站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亦有被告丙○○在其上簽名,有該搜索及扣押筆錄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5頁),故被告丙○○所謂搜索時其不在場之辯解,應無可採。②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因為當初甲○○被收押當中,之前之後隔很長時間,在崇明路那邊調查站去搜索時間,和後來甲○○發生事情相差很長時間,我的意思是說,事前是調查站去崇明路那邊搜索,那裡是我上班的地方,我怕老闆被判刑,所以才那樣說。實際上搜索票不是甲○○交給我的。」、「甲○○收押中,他的同事有交給我一個箱子,我從來沒有打開看過,調查站人員來搜索時,把我們隔開,搜索時我們都不在現場,後來調查站人員說從箱子裡面搜索出搜索票,我才知道有這4張搜索票。」云云(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因被告丙○○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明顯不符,且又攸關其本身及共同被告甲○○之犯罪成立與否,更難免有偏頗之虞,故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⑹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以認定扣案之四張影印空白搜索票,
應係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為取締打擊被告丙○○之同行,由被告甲○○持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再將影印之四張空白搜索票交給被告丙○○無訛。
三、次查:⑴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且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倘非如此,縱有實在之製作名義機關,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搜索被告姓名或應扣押物品與應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皆屬搜索票應記載事項。而本件扣案之上開四張影印搜索票內容,僅有原已印就之格式文字,以及形式上加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外,並未填載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搜索要件,亦無製作年月日,是應不具備公文書之法定程式,外觀上乃屬空白搜索票,尚難認係刑法第211條公文書。
⑵另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
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⑶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以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再用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而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文之正確性,而屬偽造印文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印文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二人以影印方式,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印文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因被告二人僅影印空白之搜索票,並未有任何填載行為,並未完成搜索票之內容,難認屬公文書,有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係一影印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彼此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末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因而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另因本件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斯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再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再次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再次修正前之
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上開扣案之影印搜索票四張中,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各四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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