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尼龍繩壹條及鐵條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霖因缺錢買毒品,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屏東縣○○鄉○○○○村○○○路燈電纜線;又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屏東縣○○鄉○○○○村○○○路燈電纜線。嗣分別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查獲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龍泉村村長田 俊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
4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龍泉村村長 田俊明 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至11頁),並有102年3月10日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如附表編號三所扣得之路燈電線240公尺)、102年3月10日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2年2月2日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3頁、第12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44頁;前接偵卷第38頁),復有破壞剪1支、尼龍繩1條及鐵條15支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阿宏」、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三所示之時、地,係以扣案之鐵條15支攀爬電線桿後,再持扣案之破壞剪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三所示之電線而竊取之,而該破壞剪既可將電線剪斷,衡情該破壞剪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是該物與上開鐵條均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與共犯「阿宏」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於案發後,告訴人田俊明分別於102年
2月2日下午6時50分、102年3月8日凌晨4時許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電線遭竊,因此於遭竊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惟依據該等報案資料,均未指訴竊取者之身分或可得為被告之要件;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巡邏警員雖於案發時,曾在屏東縣內埔鄉○○村000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發現附近有不明人士涉嫌竊取電線,然經警員搜查後未有所獲;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案發後,警員雖曾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自監視畫面中發現2人共乘1輛機車至現場後,由其中1人手持工具竊取路燈電線之畫面,惟據該錄影翻拍畫面,警員亦無從辨識竊取者之身分及車牌號碼;直至警員查獲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始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等情,此均有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2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暨102年2月2日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2年3月8日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2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停放在現場151巷內之上開機車照片各1份、102年3月8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遭竊之各次地點地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於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前,承辦員警尚未有切確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
買毒品,恣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竊之電線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田俊明,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足以減輕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另參酌其於本案中之各次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高職畢業之學歷(參見前揭警卷第30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條15支及尼龍繩1條,均係「阿宏」所有,且係供其與「阿宏」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該等物品雖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查,「阿宏」並未參與本次犯罪,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該等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被告與「阿宏」另有以「阿宏」所購買之膠帶作為該次竊取電線之工具,惟因該膠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一│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陳冠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11時30分許,陳冠霖與真實│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壞剪壹支、尼龍繩壹條及│││,由「阿宏」攜帶其所有之│鐵條拾伍支,均沒收。│││破壞剪1支、鐵條15支、尼││││龍繩1條及其先行購買之膠││││帶,再與陳冠霖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15││││1巷50號附近某處,並由陳││││冠霖負責在附近把風,「阿││││宏」則持上開鐵條爬上該處││││之電線桿,並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後,再以上開尼龍││││繩綑綁之,而以此方式竊取││││約15公斤之路燈電線。得手││││後,「阿宏」再變賣該電線││││予某資源回收場,陳冠霖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1300元許。嗣陳冠霖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為警查││││獲後,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次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於102年3月8日凌晨3時│陳冠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許,陳冠霖與「阿宏」共同│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重竊盜犯意,由「阿宏」攜│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帶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鐵│壞剪壹支、尼龍繩壹條及│││條15支、尼龍繩1條,渠等│鐵條拾伍支,均沒收。│││再共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水源路151巷50號前面││││附近某處,並由「阿宏」負││││責在附近把風,陳冠霖則持││││上開鐵條爬上該處之電線桿││││,並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後,再以上開尼龍繩綑綁之││││,而以此方式竊取約15公斤││││之路燈電線。得手後,「阿││││宏」再變賣該電線予某資源││││回收場,陳冠霖並分得1,20││││0或1300元許。嗣陳冠霖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為警││││查獲後,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次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三│於102年3月10日凌晨3時│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自攜帶「阿宏」所有之上開│折算壹日。│││破壞剪1支、尼龍繩1條及││││鐵條15支,又騎乘車牌號碼││││217-HKD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與││││東川路間附近某處,再持上││││開鐵條爬上該處之電線桿,││││並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後││││,再以上開尼龍繩綑綁之,││││而以此方式竊取約240公尺││││之路燈電線。適巡邏警員行││││經現場而當場發現其犯行,││││其遂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已││││竊取之電線逃逸,惟經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鐵條15支、尼龍繩││││1條,及所竊取之電線240││││公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田││││俊明),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