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玉係後備軍人,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60之2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並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8年中旬遷離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99年5月初,仍二度至上開戶籍地欲交付後勤學校後備支援指揮部乙型聯合保修廠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忠勤甲字230802號、召集令編號:0068號、報到時間:99年5月15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報到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漢陽營區),因歐陽玉居住所業已遷離且未申報,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歐陽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歐陽玉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科刑,容有未洽,蓋本件所無法送達於被告者,乃教育召集令,非動員召集令或臨時召集令,自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育有二子且前配偶業已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88年間曾二次因賭博案件,先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各於88年5月12日及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復已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現住處所等資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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