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吳子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陳宏銘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6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第2項答辯聲明本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49頁);嗣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中言詞請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62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更正上開聲明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304頁)。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及被告就免於假執行擔保所為變更,分別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偕同其二哥 吳光文 ,於98年4月6日前往中國河南與訴外人 王小莉閻敏 等安排相親。嗣於98年4月8日邀約王小莉及其父母,前往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岳父 楊文生 家中餐聚(在場另有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妻舅 楊林 等人),於該日近中午時分,由原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原告負責剁雞,王小莉協助洗薑,突然王小莉尖叫一聲,發現原告將扶著雞肉的左手拇指及食指剁斷;意外發生後,原告二哥及其小舅等人馬上連絡救護車,原告二哥並立即將手指包起同上救護車,車上另有一位王醫師先進行簡單之包紮工作,送往醫院途中王醫師亦不斷以手機查詢南陽市何家醫院有進行接肢手術;約下午1時許救護車抵達南陽市骨科醫院,醫生了解狀況後表示必須以顯微接肢手術治療,原告方面並撥打電話予國際SOS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中心報告發生意外事故經過,該中心亦認在當地該醫院接手術治療是最好之選擇,故原告依其指示立即接受手術,至晚上順利完成接指手術。然住院期間因大陸醫院之衛生及品質不佳,故原告於4月11日間晚上徵得醫師同意,於次日凌晨6點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次日凌晨並趕到屏東國仁醫院繼續治療,當時醫生告知左手拇指已壞死,食指尚有血色再繼續觀察治療,然住院至第三天護士拆開換藥時連同食指也開始變黑,醫生為免細菌感染於只得於4月17日進行截肢,是拇指及食指已缺失殘廢而無法回復。故原告依前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依附加傷害保險第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項第8級等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然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確於98年6月4日之前將申請理賠文件寄至被告,故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收齊文件15日即98年6月20日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給付保險金之按週年利率10%加計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據悉原告前往大陸前,即向除被告以外他家保險公司,包括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總額共計5,7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另亦有多筆意外傷害保險,若依其主張拇指及食指缺失屬第8級殘廢等級,按投保金額之30%核計,其可請求之保險金將合計高達1,710萬元,則本件保險契約與意外事故之關連性,確存有「動機上」及「道德危險上」之高度懷疑。
㈡、另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受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爭議案時,亦曾以99年6月3日保調字第0990001393號函回覆,載明:「查本案當事人所附之事故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描述被保險人之手指切割傷,係於左手拇指與食指沿關節面垂直切斷,此與臨床上常見之切菜的切割外傷所可能造成的傷口有所差異,故依目前所附資料僅可得知當時受傷當下傷口情形,並無從了解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又在一般以菜刀剁雞時,左手所持雞隻之方向,應與身體呈約45°角或30°~60°角,而右手持刀剁雞之方向,則應與身體平行約為一直線,換言之,若因不小心剁到左手指,其切斷面則應呈現45°角抑或30°~60°角之切角,絕對不可能呈現與指頭關節垂直之角度。
㈢、又觀諸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就本件個案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書」諮詢分析第2款亦載明:「經比對所提供2張X線片示:左拇、食指離斷處為左拇指指間關節處與左食指近節指間關節處。據病史證實及調查材料反映,左拇、食指均為完全離斷。病史等材料及調查材料證實左中指無損傷。且從攝片上未見明顯傾斜切面,由此說明致傷物作用于損傷部位時與手指呈接近垂直關係。以上損傷如果是菜刀一次性形成,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損傷斷面需處于同一條線和面上,且處于相近的高度;2.兩指受傷處均為關節面;3.同時不傷及中指;4.較大外力作用;5.菜刀與手指處于接近垂直關係;6.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以上條件在剁雞肉的自動運動狀態下難以完全滿足。據此,上述形態的拇食指損傷難以在剁雞肉的自然運動狀態下一次形成」。
㈣、另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以「影印照片」所示左手指頭握雞之相關位置而為分析,但並未直接憑斷本件原告左拇指與左食指剁斷,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再者,如前揭「司法鑑定意見書」所提及倘如本件原告所述事故之發生,係菜刀一次性形成(即指右手持菜刀剁雞,竟一刀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所需同時滿足之六個條件,其中「5.菜刀與手指處于接近垂直關係」及「6.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條件,顯未見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將之列入其鑑定之考量範圍,而僅以形式上「影印照片」所呈現手指之相關位置,憑斷右手持刀剁左手握雞之位置,可能避開同時剁到左手第三、四、五手指罷了,尚難憑以據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說明,亦間接認同上開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所提出之「司法鑑定意見」,認定需符合其中第6點「菜刀砍擊手指時受傷手指下僅有堅硬且平坦的物體襯墊(如砧板等類似物體),無雞塊等不規則物體阻擋」之要件;且其鑑定意見亦從原告事故發生時在大陸「接指完成」後顯示水平斷面呈現之照片,認與臨床之實例有別。
㈥、再者,縱認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排除原告所主張剁斷手指之可能性,唯仍不得憑為原告主張本件權利發生事實之直接證據,何況本件原告斷指結果之原因,仍不排除自殘之可能性,另佐諸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說明,亦質疑原告當初「接指完」之照片所「呈現之水平斷面」,與臨床實例有別,亦甚少見,再參酌卷附大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意見書」,均可憑以推翻原告前開所主張張權利發生之基礎事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件保險單、照片、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公證書、國仁醫院函、病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收據、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暨所附投保明細、調查報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8年3月27日,經由騰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98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保險金額500萬元之身故殘廢傷害保險附約,以及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等,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費為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至第9頁、第143頁)
㈡、經楊林以電話通知河南省社旗縣120急救中心後,原告於98年4月8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車之救護車前往南陽市骨科醫院,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就診住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於當日17時30分進行清創再植術,住院至98年4月12日凌晨6時30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次日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指發黑及食指呈現斷指植回手術狀態。住院治療期間兩指先後呈現壞死,於98年4月17日進行壞死肢體之截肢手術,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嗣於98年4月21日出院。又斷指事件發生後,原告等人於98年4月8日當日即通知 保誠 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墊人民幣4,686.52元。(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28頁、第33至第37頁、第125頁背面、第145頁、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1至第54頁)
㈢、若原告所受傷勢確係因剁雞時不慎切斷之意外所致,即屬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且理賠總金額亦確為1,588,962元(殘廢給付:500萬元×殘廢程度30%=150萬元+住院日額:3,000元×14=42,000元+醫療實支實付:21,489元+25,473元=46,962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12頁、第29頁、第46頁背面)
㈣、原告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至91年3月離職,至91年7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務, 嗣保誠 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95、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843,304元、500,206元、548,745元、487,626元、468,94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原告自91年8月起至
100年7月止之詳細薪資如本院卷二第42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第155頁背面、第287至第303頁、卷二第41、42頁)
㈤、原告之前因信用卡連同信用貸款,在97年底積欠銀行200多萬元,向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以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21,557元,共分144期,截至101年2月21日均依約繳款,未還本金為1,976,120元;另因房貸問題,而於97年10月27日出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子及坐落土地並辦理登記與前妻 李如琪 ,並改由其前妻負擔房貸本息,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第25
5頁、本院卷二第23至第27頁、第161頁、第193頁、第20
0至第204頁、第212至第215頁)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申請理賠之保險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至第95頁、第103至第151頁、第214至第21
5頁、第245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10至第237頁、第254至第260頁,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135至第149頁資料)
四、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於98年4月8日受傷以致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是否屬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出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有無故意之行為,而為不保之保險事故?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件事發經過綜合觀之,本件應確屬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
⒈經查,原告偕同二哥吳光文,於98年4月6日前往河南與王
小莉、閻敏安排相親,經過與兩人接觸後,原告及其二哥均認為王小莉較適合原告,故原告於98年4月8日邀約王小莉及其父母,前往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家中餐聚,當時在場另有原告二哥吳光文之妻舅楊林、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吳光文之岳母 張合桂 ,並且決定烹煮麻油雞讓大陸人士嚐鮮,於該日近中午時分,因原告二哥吳光文與大陸方面姻親較為熟識,故由原告與王小莉在廚房準備烹飪,原告負責剁雞肉(左手扶雞右手持菜刀),王小莉負責洗菜,期間吳光文之岳父楊文生亦曾到廚房拿花生米,發現菜刀不夠銳利,而出於熱心加以磨利;嗣原告切到雞胸肉的部分時,一不注意一刀剁斷左手大拇指與食指,痛到蹲下,眼淚直流,其餘眾人連忙持衛生紙讓原告包覆傷口,楊文生並且將切斷之肢體撿拾交與吳光文,楊林則以電話通知河南省社旗縣120急救中心後,原告於98年4月8日搭乘該中心於12時45分出車之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車上 王欣峰 醫師進行簡單包紮,途中原告亦表示希望能送到好一點的醫院,嗣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並於當日17時30分進行清創再植術。另上開斷指事件發生後,原告等人於98年4月8日當日即通知保誠人壽海外服務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並提供海外醫療代墊人民幣4,686.52元服務;抵達南陽市骨科醫院後,原告亦配合進行各項檢查,原先希望返台再辦理接回手術,但在醫師表示時間無法等待後,即立即決定自願接回斷指,並無猶豫或抗拒不願手術接回斷指之言行舉止等情,經證人吳光文、楊文生等結證屬實,並與王小莉、張合桂經公證之證詞,以及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陽市骨科醫院入院紀錄、手術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47至第48頁、第79至第85頁、第10
7至第109頁、第116頁、第121至第126頁、第131頁、第189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顯見上開剁指事件確具有事故之突發性,且原告方面在第一時間發生事故後,即刻不容緩電洽救護車就醫,事發後確有立即保存肢體以求接肢,就醫途中甚至要求至醫術較佳之院所進行治療,抵達醫院後,亦配合醫囑進行檢查、手術,實難認有何刻意延滯就醫、抗拒手術之行為。又本件原告之斷指若順利接回,則原告將無法向所有各家保險公司請領任何理賠金(如附表所示),故依其事發後即刻就醫配合接肢手術之上開過程觀之,實難認其有不欲接回斷指以求領得理賠金之可能。
⒉嗣因原告對於大陸醫院醫療品質以及信心不佳,故於手術後
希望能提前返台,然經其二哥吳光文詢問南方航空以及台灣瑞安旅行社,經其等均表示不得更改之前所預訂「返程」航班時間返台,故原告為配合在前往大陸前即已預定回程之班機航班時間,而向醫師主動提出希望出院返台治療,是原告於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至98年4月12日凌晨6時30分即辦理出院,並立即至南陽機場搭機返國,在出院當時其左手大拇指已呈現血液流通不順發黑之情況;原告於返國後亦即時(即13日凌晨)至屏東國仁醫院掛號急診,當時左手大拇指已呈現發黑狀態等情,經證人即國仁醫院醫師 唐文瑞 結證無訛,並有照片、X光片影本、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85至87頁、第116頁、第141頁、第254頁背面、第304頁,卷二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足見原告係因配合預訂返程班機時間(無法改定)而要求出院返台,且於出院之際該左手大拇指業已呈現壞死,因此顯非因原告堅持返國才造成。被告認因原告急於返台以致傷口受到感染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另雖被告針對事發當日張合桂有無在場、以及究係原告先衝
入客廳或證人楊文生先到廚房、以及楊文生有無看到原告切斷之手指在地上等情,認原告所述與證人楊文生在本院證述,以及張合桂與楊文生出具經公證之書證內容略有出入,而認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純屬虛構云云,然查,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公證書內容,就事發當時地點、時間、情狀等主要過程,並無齟齬,且在本件事發即98年4月迄今,歷經數年,其等對相關「細節」部分縱略有出入,難謂悖於常情,被告僅以此率認原告憑空捏造保險事故,不足為採。況依上開原告及證人所述,事發當天在場相關人等眾,如原告確出於自殘,而虛構本件事發經過,實無需編撰如此多名人士,而造成日後串證不便。由此復可顯證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出於意外,應與事實相符。
⒋雖被告另以原告於大陸南陽市骨科醫院住院期間,曾拒絕使
用烤箱配合恢復治療云云,然查,烤箱治療僅為接肢手術完成後促進血液循環所為之措施,惟在醫學上其具體有效性尚未能完全證明,國內某些學派亦認實際上與血液循環無關等,經證人即國仁醫院唐文瑞醫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
3頁背面)。足見尚難僅以原告未配合大陸醫院要求其始終將接肢後左手置於烤箱照射處,即認原告有惡意造成接肢壞死之行為。
㈡、就原告所受傷勢型態,確與其所述剁雞情狀相符:⒈再查,本件應被告所請求,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兩造所
不爭執而於本院卷中照片以及錄影光碟所顯示,原告持以剁雞之刀身長27公分,刀身寬約7公分菜刀形式,以及左手握雞胸肉時,拇指及食指位於雞胸肉上表面,第3、4及5指彎曲持住雞胸肉之外側與下方之剁雞實況等為條件,鑑定本件原告所受斷指傷勢,是否可能為在切割雞肉過程中「一刀」所造成?鑑定結果認:「根據本卷所附原告左拇指及食指斷肢接合手術內固定時,及手術截肢後之X光片所示:㈠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遠端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遠端近指關處遭砍斷。㈡左拇指第一近節指骨與左食指第二近節指骨,指骨夾約24度角時,骨斷面連線夾角約17度角。則在原告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上表面,左手第3、4、5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的可能性。另原告如以卷附影印照片所示剁雞實況下,或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時,皆可能存在只剁斷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3、4、5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1090號函所附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第204頁)。⒉另本院再依被告所請,整卷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菜刀切到左手拇指及食指時,菜刀與左手拇指、食指的接觸斷面角度,是否會因左手拇指、食指下方有雞胸肉而受影響?若會受到影響,則原告左手拇指與食指之傷口斷面如此創緣整齊,其可能性大小為何?以及菜刀僅傷及左手拇指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左手拇指與食指切斷處均同在關節處,其可能性大小為何?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稱:「問題一:手指意外受傷確實會受其下方之握物影響,平面狀或圓柱狀,皆可能產生不同的受傷型態,而非下方物體的堅硬程度。問題二:傷口斷面之整齊與否應與施行物之尖銳程度和施行之力道相關,若力道極大確實有創緣整齊的情形發生。問題三:因疏忽造成之手指受傷,確實有可能僅傷及左手拇指與食指而未傷及其他指頭,且切斷處均同在關節處。因拇指、食指長短不同,臨床病例傷及這兩指關節處者,斷面呈現某種角度傾斜者居多。但依原告X光及接指完之照片顯示斷面呈現水平,卻是少見」、「若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僅拇指及食指伸展握住雞肉,僅傷及這兩指的機會較大」等語明確,此有該院成附醫外字第1000020868號函、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第272頁)。
⒊再查,原告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就診入住南陽市骨科醫
院,診斷為左手拇、食指離斷傷,左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左食指自近側指間關節處離斷,且當時斷指刨緣整齊,且離斷肢體完整,此有南陽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入院紀錄、公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第28頁),而南陽市骨科醫院 潘露 醫師亦於接受保險公司訪問時表示,據傷勢整齊度觀之,確符合原告所述,具有被菜刀切斷的可能性,此有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顯見系爭傷勢乃因菜刀重量重、刀刃銳利、下刀速度快而造成,而非通常在猶豫是否要用力下刀切砍時,試著在皮膚表層切割之表淺、傷口呈現刀傷數多之猶豫傷有所不同,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475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綜合上述,足認在原告持重量重、刀刃銳利之菜刀,僅以菜刀刀身前端剁雞肉,並且左拇指與左食指幾乎平行握持於雞上表面,左手第3、4、5指握持雞胸肉外側的情況,快速下刀之情況下,確實存在一刀剁下左拇指與左食指,而避開第3、4、5指,並且創緣整齊之可能性。被告認原告所述剁雞情況與傷口位置以及創緣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質疑原告當初「接指完」之照片所呈現之「水平斷
面」,與臨床實例有別,亦甚少見云云,然查南陽市骨科醫院潘露醫師於進行接肢手術之初,即先有將斷離處的骨頭部分,稍微做削平整齊一點以利接合,此有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製作之本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足見經潘露醫師手術過程中稍微削平整齊之處理後,原告左手食指與拇指縱斷面略為呈水平斷面亦屬合理。
㈢、原告並無資金上需求而為本件保險詐欺之動機:⒈經查,原告早先從事電器行生意,於87年間,擔任安泰人壽
業務員,至91年3月離職,至91年7月11日轉至保誠人壽服務,嗣保誠人壽經中國人壽合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95、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843,304元、500,206元、548,745元、487,626元、468,94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觀諸原告自91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詳細薪資,各月亦均有數萬元以至二十餘萬元不等,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格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原告始終具有穩定且正當之工作,而無額外鉅額資金之需求。另查,原告二哥吳光文目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從事眼鏡行生意,已經有十多年時間,目前以代工磨鏡片為多,每支代工價為100元,加上之前經營台北縣頂好眼鏡行及連鎖店有賺錢,故生活上尚稱充裕,此有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針對原告斷指事件調查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顯見原告二哥吳光文生活寬裕,同樣亦無因資金需求而須配合原告進行保險詐欺之共犯行為。
⒉復查,雖原告之前因信用卡連同信用貸款,在97年底積欠銀
行200多萬元,然其早在本件事發之前,即向土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約定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21,557元,共分
144期,截至101年2月21日均依約繳款,未還本金為1,976,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即使未能因本件事故而領得保險金,尚能依約按期繳納信用貸款欠款而無任何遲滯;另原告之前雖曾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子及坐落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亦早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於97年10月27日即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並辦理登記與前妻李如琪,並改由其前妻負擔房貸本息,原告亦無擔任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毫無因債務問題以致有迫切亟需資金之情。
⒊再查,被告雖以原告辦理多項保險為由,認其有保險詐欺之
動機云云,然原告早於87年間,即擔任安泰人壽業務員,之後於保誠人壽任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足見其始終為保險從業人員,辦理多項投保非無可能。且依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投保內容,除系爭保險以及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係在原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投保購買者外,其餘醫療保險、傷害保險等,均早於92年、94年即為購買,尚難認與本件保險事故有何關連;至於系爭保險之緣由,則係因原告姊姊 黃吳瑞靜 要投保一年期意外險,委託原告幫忙尋覓較好的意外險種,一般一年期意外險之產品多為實支實付,須有住院才會支付住院保險金,若骨折未住院則並未支付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內容中一年期意外保險除實支實付外,依骨折部位另外各加給付一定日數之保險金,為相當有保障之產品,故原告方代姊姊購買,而同時亦以自己名義購買,惟此為長期性之意外保單並非短期性旅遊平安險;另其他於本次前往大陸之初所購之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則係向原告以前安泰人壽公司服務之好友 林河銅楊啟昌 先生所購買,原告與渠彼此認識十多年,同業間均常一起了解各家公司之商品或保單條款,亦共同相互支持幫忙購買保單,難認有何迥異之處。況原告之前於93年、94年出國時,亦有購買旅行平安險之記錄(如附表所示)。綜上,顯難以如附表所示原告投保項目,驟認原告於本件赴大陸相親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即有特意供日後詐欺之性質。
㈣、綜上,堪認原告於98年4月8日受傷以致左手拇指與食指已缺失殘廢無法回復,確屬出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有意自殘,均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洵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8,962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載明清楚。本件原告已於98年6月4日之前將申請理賠文件寄至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8年6月4日函覆要求再度提供完整病歷表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併請求自98年6月4日之15日後之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88,962元,並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險險種│投保內容│保險期間│保險費│投保方式│本件事故所│卷頁│││││││││得理賠金││││││││││││├─────────┼─────┼──────┼────┼────┼────┼─────┼─────┼────┤││00000000│新 康寧 終身醫│住院日額│92年11月│8,658元│因原告本身│23,000元│本院99年││││療保險│1000元│25日至終││為業務員,││保險字第││││││身││故自行於92││8號卷二││││││││年11月25日││第221至││││││││辦理承保││225頁、││││││││││第233頁││├─────┼──────┼────┼────┼────┼─────┼─────┼────┤│││新康寧終身新│住院日額│││因原告本身│2,209,817│本院99年││中國人壽公司││醫療保險│1000元│││為業務員,│元│保險字第││(原英國保誠人壽)│├──────┼────┤││故自行於94││8號卷二││││新住院醫療限│住院日額│││年7月25日││第216至││││額給付保險附│2000元│││辦理承保││220頁、││││約││││││第233頁│││├──────┼────┤94年7月│9,646元││││││00000000│人身意外傷害│住院日額│25日至終││││││││住院醫療定額│2000元│身││││││││保險給付附約│││││││││├──────┼────┤││││││││人身傷害醫療│限額5000│││││││││保險附約│0元││││││││├──────┼────┤││││││││人身意外傷害│PA:100│││││││││保險附約│萬元││││││││├──────┼────┤││││││││人身意外傷害│PA:600│││││││││保險附約│萬元│││││││├─────┼──────┼────┼────┼────┼─────┼─────┼────┤││0000000000│團體意外傷害│PA:600││││1,824,817│本院99年││││保險│萬元││││元│保險字第│││├──────┼────┤││││8號卷二││││團體傷害醫療│MT:限額│││││第233頁││││保險│50000元│││││││││││││││││├─────┼──────┼────┼────┼────┼─────┼─────┼────┤││0000000000│一年定期壽險│TL:600││││25,350元│本院99年│││││萬元│││││保險字第│││├──────┼────┤││││8號卷二││││團體住院醫療│住院日額│││││第216至││││保險(乙型)│1950│││││220頁、││││││││││第233頁││├─────┼──────┼────┼────┼────┼─────┼─────┼────┤││51T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PA:1500│98年4月│1,571元│因原告本身│4,524,817│本院99年││││意外身故保險│萬元│6日起計││為業務員,│元│保險字第││││金││7日││故自行於98││8號卷一│││├──────┼────┤││年4月2日││第247頁││││旅行平安保險│MT:限額│││購買並辦理││、卷二第││││傷害醫療保險│150萬元│││承保(另同││233頁;││││金││││日亦有協助││本院100││││││││吳光文辦理││年保險字││││││││承保)││第5號第││││││││││35頁││├─────┼──────┼────┼────┼────┼─────┼─────┼────┤│││團體意外傷害│PA:50萬││││160,140元│本院99年│││8A00000000│保險│元│││││保險字第│││├──────┼────┤││││8號卷二││││團體傷害醫療││││││第233頁││││保險│HT:780│││││││├─────┴──────┴────┴────┴────┴─────┴─────┴────┤││以上因本件事故理賠金額共計為8,767,941元,然原告於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案件中,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8,311,005元之理賠金額。另若斷指均順利接回,殘廢保險金理賠金為0。(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233頁)│├─────────┼─────┬──────┬────┬────┬────┬─────┬─────┬────┤│蘇黎世產物公司│00-000-000│環遊世界旅行│98年4月│意外身或│668元│原告於98年│300萬元(│本院99年│││00000-0000│綜合保險│6日至98│殘廢保險││4月2日經│若順利接回│保險字第│││1-GTL││年4月13│金之保險││由騰勝保險│斷指,理賠│8號卷一│││││日│金額為1,││經紀人公司│金為0)│第71至74││││││000萬元││林河銅申請││頁及第76││││││││投保││頁、卷二││││││││││第21頁│├─────────┼─────┼──────┼────┼────┼────┼─────┼─────┼────┤│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同上│意外身故││原告於98年│600萬元(│本院99年││(原安泰人壽)││││及殘廢保│1,855元│4月3日經│若順利接回│保險字第││││││險金之保││由楊啟昌申│斷指,理賠│8號卷一││││││險金額為││請購買│金為0)│第103至││││││2,000萬││││104頁、││││││元││││第110頁││││││││││、第246││││││││││頁、卷二││││││││││第55頁背││││││││││面│├─────────┼─────┼──────┼────┼────┼────┼─────┼─────┼────┤│泰安產物公司│07字第0659│個人責任保險│98年3月│意外身故│5,500元│原告於98年│150萬元│本院99年│││0000000/08│附加傷害險│28日至99│或殘廢如││3月27日經│(若順利接│保險字第│││000000000│(系爭保險)│年3月28│係一般意││由騰勝保險│回斷指,回│8號卷一│││││日│外所造成││經紀人公司│復良好,並│第至第9││││││,保險金││ 謝德昌 申請│無永久喪失│頁、第14││││││額為500││投保,(並│機能情事,│2至第14││││││萬元││同時幫姊姊│則理賠金為│3頁、卷││││││││黃吳瑞靜購│0)│二第33頁││││││││買同樣之意││背面至第││││││││外險)││34頁、第││││││││││68至第72││││││││││頁、第16││││││││││0頁背面│││││││││││├─────────┴─────┴──────┴────┴────┴────┴─────┴─────┴────┤│備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分別於93年3月23日、94年4月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三公││旅行社及瑞安旅行社支付機票或旅遊支出,以享有旅遊平安險之福利。(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99頁、第234至235頁、第││256至第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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