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益
邱鈺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34、2732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計時器壹個、潤滑液叁瓶、監視器鏡頭貳個、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邱鈺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計時器壹個、潤滑液叁瓶、監視器鏡頭貳個、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琮益、邱鈺惠經營尼羅河泰式養生館,僱用女子以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從事按摩服務,如有猥褻行為,須加收600元,合計1800元,由林琮益、邱鈺惠抽取其中
600元,或以按摩、猥褻行為合計1小時1200元計費,林琮益、邱鈺惠可得其中480元,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琮益、邱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琮益、邱鈺惠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營利,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二人涉案情節,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琮益、邱鈺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渠二人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牟利,雖無可取,然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林琮益、邱鈺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琮益、邱鈺惠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5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林琮益、邱鈺惠違反上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扣案計時器1個、潤滑液3瓶、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台,係供林琮益、邱鈺惠犯罪使用,扣案現金1200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核屬其營業負責人即被告林琮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