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1號被告即聲請人 吳文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7號、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文樹(下稱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
20萬元,現該案就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且上開扣押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行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7號、第1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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