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文興抗告書狀詳如附件,其抗告意旨略以: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四屆警察學術與實務研討會有關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實例探討資料,可得酒精在人體內代謝情形之新證據,據以證明抗告人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雖有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但在96年7月1日凌晨5時許開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凌晨5時15分在路肩睡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6時56分為警察叫醒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於11時56分,休息6小時之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37毫克。抗告人在開車期間,尚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酒精濃度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並有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該當。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協商程序而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2、3頁)。嗣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再審聲請,經原審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二)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酒精濃度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前引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之記載,抗告人係自96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離去,嗣抗告人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二號公路3公里東向處,因不勝酒力將本件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對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經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確定判決法院乃行協商程序,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遍查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及抗告書狀,抗告人未提出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測量數據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具體事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執此提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至抗告意旨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科科長 何國榮 等人所著「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探討」研究報告及所附參考文獻之列印本,主張抗告人在96年7月1日凌晨5時許開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凌晨5時15分在路肩睡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6時56分為警察叫醒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於11時56分,休息6小時之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37毫克,抗告人在開車期間,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本件抗告人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3公里東向處,因不勝酒力將本件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其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認罪陳述,並在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形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抗告人之自白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佐證相符,抗告人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其係因酒精作用之影響,出現不勝酒力之狀況,乃將本件自小客車停置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探討」研究報告及所附參考文獻,其實已明確說明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6倍,達每公升0.4毫克時,感覺能力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6倍,達每公升0.85毫克時,會出現噁心、嘔吐等症狀,駕駛能力變差50倍(見抗告人所提「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探討」研究報告列印本第9頁),故自形式上觀察,上述研究報告及參考文獻資料,根本無從證明抗告人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究為若干,自不能援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顯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