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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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八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徒刑之執行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八十九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入獄中,然該署對聲請人刑之執行指揮,竟附帶對聲請人禁止接見,聲請人之親屬 王美芳 曾向該署聲請解禁,亦遭駁回,因而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按,故裁判聲請人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至為顯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