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華凱企業社負責人,乙○○則係東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豔公司)之業務經理,甲○○因模具歸還問題,而與東豔公司生有誤會,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華凱企業社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辦公地址內,透過電話,向 斯時 在東豔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七十二號一樓之乙○○恐嚇稱:「我要查清楚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我會對你不利,不要在林口出現,不然我會找人修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模具歸還問題而與告訴人乙○○在電話中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一時氣憤而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我忘了當時我講什麼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斯時亦在被告之華凱企業社內,因而聽聞恐嚇情節之東豔公司司機 郭芳義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稽諸前揭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惟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彼二人已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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