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0、一九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利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在上址聘僱持觀光簽證來台之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男子SIAUWKIMSI-NG、JONY二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印尼籍男子SIAUWKIMSING、JONY於警訊中之證詞⑶證人即新利業公司廠長 何從昌 於偵查中之證詞⑷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二紙⑸SIAUWKIMSING、JONY之護照影本二紙。⑹新利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且該犯罪行為之罪質有繼續性,故本件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前陸續聘僱外國人,自應併計其人數,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該法條前段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素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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