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開啟工具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零件破壞車鎖(毀損部份未具告訴)後開啟機車龍頭,竊取乙○○所有之QUZ-二二六號輕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母 楊美珍 所有之RGC-三○二號車牌於上開機車上,並於同年七月間借予不知情之 吳威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吳威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吳威德、乙○○所為之證述。
(三)乙○○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收據一紙。
(四)用以竊取機車之開啟工具零件一件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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